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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色狼商标申请注册,七匹狼“坐不住”了

时间:2017-10-23 浏览:次 来自:

“七匹狼”是男装界的一个知名品牌,主要以男装夹克闻名,“男人不止一面”是品牌口号。
近日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定委员会对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提出的“七色狼”商标予以注册后,便请求吊销,未获同意,遂诉至法院,记者从北京一中院得悉,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吊销“七色狼”商标注册行政决议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据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定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408898号“七色狼”商标贰言复审裁决书》裁决:“七色狼”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七匹狼公司在诉状中称:“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均为三个汉字,且首尾两个汉字一样,中心的“色”字与“匹”字都呈半包围构造,在外观形状上极为相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七色狼”并非“七种颜色的狼”,它亦能够理解为“七匹有颜色的狼”、“七头有颜色的狼”,由此,其意义实质上为“七匹狼”、“七头狼”;两商标核定的产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酒、含酒精饮料”等,二者构成一样产品至少是相似产品。

据此,七匹狼公司以为,“七色狼”商标的请求侵略了七匹狼公司及相关公司“七匹狼”我国著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另外,七匹狼公司还以为,“七色狼”用作商标伤害了七匹狼公司的口碑和品牌形象,而且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消费者在看到“七色狼”商标时,榜首反应即为“色狼”,“色狼”是一个带有常识性意义的贬义词汇。

因为“七匹狼”在市场上和大众心目中所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七色狼”的意义容易给人发生“七匹色狼”或“七头色狼”的形象,这种伤风败俗的影射将严峻伤害原告公司利益和品牌形象。请求法院吊销该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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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称未构成近似商标。
“七色狼”与在先注册的“七匹狼”商标在读音、外观、意义等方面存在显着不同,两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杂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在评定过程中并未提及“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被商标局确定为著名商标的现实,而且这一确定时刻晚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日三年多,并不能证实其商标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日之前现已著名。七匹狼公司请求法院对其商标著名的现实再次承认的建议不该得到支撑。

因为“七色狼”商标与原告的“七匹狼”商标并不近似,所以消费者不易将被贰言商标与原告相联络。一起,“七色狼”商标的意义与“色狼”一词有显着区别,因此不能以为其运用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不良影响。

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辩论定见中以为:“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不是一样或相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读音和意义上截然不同。

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于1998年12月11日就向商标局请求“七色狼”商标,而七匹狼公司注册于第25类服装等产品上的“七匹狼”商标是在2002年2月8日被确定为著名商标。其请求商标注册在前,七匹狼公司的商标著名在后。“七色狼”作为商标注册及运用,没有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疑问,不存在不良影响。
法院审理以为商评委裁决准确,驳回七匹狼诉讼请求。

北京一中院审理以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则:“请求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则或许同他人在同一种产品或许相似产品上现已注册的或许开始审定的商标一样或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请求,不予公告”。
本案中,“七色狼”商标为“七色狼”文字商标,引用商标是由“七匹狼”、“SEPTWOLVES”及“飞驰的狼图形”三者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将被贰言商标与引用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读音、外观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在商标整体外观上并不近似,将二者运用在一样或相似产品上不会形成消费者对产品来历的误认。故“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并未构成运用在同一种产品或许相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建议“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系相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缺少现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撑。
   
一中院还以为,尽管七匹狼公司注册的“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商标局确定为著名商标,但上述时刻晚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即1998年12月11日)。何况“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法院也没有支撑“七匹狼”公司以为“七色狼”商标侵略其“七匹狼”我国著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建议。

此外,一中院还以为,关于“七色狼”商标的意义,消费者通常理解为“七种颜色的狼”,而与“色狼”的意义不会发生必定的联络。故“七色狼”商标的注册不会有不良影响,也不会被以为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故“七匹狼”公司以为“七色狼”用作商标伤害了其公司和品牌形象,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存在不良影响的诉讼建议,缺少现实及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撑。
综上,一中院以为,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决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保持。“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现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撑。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则,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保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定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第1408898号“七色狼”商标贰言复审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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